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应急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山东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有关规定,结合应急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应急管理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作出重大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决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社会关注度高的;
(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许可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
(二)案情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第三人重大权益的或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包括:
(一)对公民处以5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的;
(四)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职业资格、岗位证书的;
(五)拟报请政府给予关闭的;
(六)涉嫌犯罪需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的;
(七)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八)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九)被媒体曝光、社会影响较大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除重大行政处罚以外的其他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参照本办法进行法制审核,应急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指定法制机构或者除行政执法承办机构之外的其他机构实施。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包括: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
(二)临时查封易制毒化学品有关场所、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
(三)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工具;
(四)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强制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五)加处罚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为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机构,依法对重大执法决定事项进行法制审核。本部门法律顾问参与法制审核工作。
本部门负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职责的机构为重大执法决定事项的承办机构。
第八条 承办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案件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基本情况;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情况;
(三)相关证据及调查取证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除以上材料外,有下列材料的一并提交:
(一)听证笔录、听证报告;
(二)风险评估报告;
(三)专家论证报告。
第九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规范的原则对下列事项进行法制审核。
(一)是否属于本部门的职权范围;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决定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四)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材料是否齐全;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七)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等;
(九)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并存入执法案卷;
(二)对超出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或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合理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意见;
(七)对重大复杂案件,建议报本部门重大执法决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
(八)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的建议;
(九)其他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况。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应当对法制审核机构提出的审核建议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及时对重大行政许可进行法制审核,并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审核。
法制审核的时间计入行政执法办理期间。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机构和承办机构对审核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审核机构报本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案情复杂、专业性强的案件,法制审核机构会同承办机构视情形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进行研究论证。
第十五条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本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违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规定,致使重大执法决定处理错误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及时予以纠正,承办人承担执法过错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的通知》(鲁安监办发〔2017〕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