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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典型案例(2024年第五期)

2024年10月24日 10:36

根据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有关要求,为持续发挥安全生产典型执法案例的警示教育作用,现公布4起典型案例,旨在以案为鉴、以案释法,推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依法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升本质安全水平,筑牢安全底线。

案例1:平邑县某砖厂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案

案件情况: 2024年3月19日,平邑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平邑县某砖厂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厂正在更换脱硫塔内部喷淋管道,属于有限空间作业。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企业在作业前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

处理情况:平邑县某砖厂进行有限空间作业前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违反了《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平邑县应急管理局对该厂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以案普法: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风险大小,明确审批要求。

对于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等风险的有限空间作业,应当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人员进行审批,委托进行审批的,相关责任仍由工贸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

未经工贸企业确定的作业审批人批准,不得实施有限空间作业。

二十一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工贸企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配备监护人员,或者监护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岗位职责的;

(二)未对有限空间进行辨识,或者未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三)未落实有限空间作业审批,或者作业未执行“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要求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通风和气体检测的。

案例2沂南县某鞋业有限公司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案

案件情况: 2024年6月17日,沂南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某鞋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3楼车间承租给临沂某节能燃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公司未与其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也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处理情况:沂南县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与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沂南县应急管理局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以案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一百零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施工项目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以上施工单位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3莒南县某加油站进行动火作业时未制定作业方案及未开具危险作业票证案

案件情况: 2024年6月25日,莒南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莒南县某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正在洗车区进行动火作业,经现场勘验,动火地点与95#汽油加油机安全间距不足12.5m(实际11.3m)、与汽油储罐外侧不足12.5m(实际9.6m)、与柴油储罐外侧不足10m(实际为9.5m),属于一级动火作业。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企业在动火作业前未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且未开具动火安全作业票和临时用电安全作业票。

处理情况:莒南县某加油站进行动火作业前未制定作业方案及未开具危险作业票证,违反了《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莒南县应急管理局对该加油站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以案普法: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二)制定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规定开具危险作业票证,并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

(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

(七)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确认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八)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4:沂水县木业有限公司安全设备的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案

案件情况:2024年1月29日,沂水县应急管理局对沂水县某木业有限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公司废料破碎机除尘器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的措施。该行为不符合《粉尘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18)的规定,构成重大事故隐患。

处理情况:沂水县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暂时停止使用相关设备。该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沂水县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对该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八)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的。

《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第十一条 存在粉尘爆炸危险的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

(一)粉尘爆炸危险场所设置在非框架结构的多层建(构)筑物内,或者粉尘爆炸危险场所内设有员工宿舍、会议室、办公室、休息室等人员聚集场所的;

(二)不同类别的可燃性粉尘、可燃性粉尘与可燃气体等易加剧爆炸危险的介质共用一套除尘系统,或者不同建(构)筑物、不同防火分区共用一套除尘系统、除尘系统互联互通的;

(三)干式除尘系统未采取泄爆、惰化、抑爆等任一种爆炸防控措施的;

(四)铝镁等金属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除尘方式,或者其他可燃性粉尘除尘系统采用正压吹送粉尘时,未采取火花探测消除等防范点燃源措施的;

(五)除尘系统采用重力沉降室除尘,或者采用干式巷道式构筑物作为除尘风道的;

(六)铝镁等金属粉尘、木质粉尘的干式除尘系统未设置锁气卸灰装置的;

(七)除尘器、收尘仓等划分为20区的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电气设备不符合防爆要求的;

(八)粉碎、研磨、造粒等易产生机械点燃源的工艺设备前,未设置铁、石等杂物去除装置,或者木制品加工企业与砂光机连接的风管未设置火花探测消除装置的;

(九)遇湿自燃金属粉尘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通风等防止氢气积聚措施,或者干式收集、堆放、储存场所未采取防水、防潮措施的;

(十)未落实粉尘清理制度,造成作业现场积尘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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