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8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突发事件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 号)及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宣传、教育、培训、演练、评估、修订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负责本县(区)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落实本单位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分为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第二章 应急预案的编制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依规、符合实际、注重实效的原则,以应急处置为核心,明确应急职责、规范应急程序、细化保障措施。
第七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危险性分析情况;
(四)应急组织和人员的职责分工明确,并有具体的落实措施;
(五)有明确、具体的应急程序和处置措施,并与其应急能力相适应;
(六)有明确的应急保障措施,满足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应急工作需要;
(七)应急预案基本要素齐全、完整,应急预案附件提供的信息准确;
(八)应急预案内容与相关应急预案相互衔接。
第八条 编制应急预案应当成立编制工作小组,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任组长,吸收与应急预案有关的职能部门和单位的人员,以及有现场处置经验的人员参加。
第九条 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主管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应急预案,明确信息报告、响应分级、指挥权移交、警戒疏散等内容。同时编制与预案相对应简明操作手册,明确职责任务、应急处置程序及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单位组织管理体系、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确立本单位的应急预案体系,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2013)(以下简称《导则》),在征求相关应急救援队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组织编制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急预案体系、事故风险描述、预警及信息报告、应急响应、保障措施、应急预案管理等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规定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处置程序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应当规定应急工作职责、应急处置措施和注意事项等内容。同时编制现场处置方案牌板,并应悬挂在比较醒目的场所。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向上级应急管理机构报告的内容、应急组织机构和人员的联系方式、应急物资储备清单等附件信息。附件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确保准确有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编制的各类应急预案之间应当相互衔接,并与相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涉及的其他单位的应急预案相衔接。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编制应急预案的基础上,针对工作场所、岗位的特点,编制简明、实用、有效的应急处置卡。应急处置卡应当规定重点岗位、人员的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以及相关联络人员和联系方式,便于从业人员携带。
第三章 应急预案的评审、公布和备案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部门编制的部门应急预案进行审定;必要时,可以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下同)、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第二十条 参加应急预案评审的人员应当包括有关安全生产及应急管理方面的专家。参与评审专家的人数应根据企业规模而定,大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 7 人;中型规模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一般不少于 5 人;中型规模以下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评审相关专业专家人数可酌情减少,但不得少于 3 人;应急预案论证相关专业人数不得少于 3人。评审人员与所评审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或论证应参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印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指南(试行)》(安监总厅应急〔2009〕73号)的有关要求以会议形式进行,应当注重基本要素的完整性、组织体系的合理性、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的针对性、应急保障措施的可行性、应急预案的衔接性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资历,从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应急预案评审专家库中选取。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评审采取形式评审和要素评审两种方法。形式评审依据《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应急预案的层次结构、内容格式、语言文字、附件项目以及编制程序等内容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应急预案的规范性和程序。要素评审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导则》和有关行业规范,从完整性、合理性、针对性、可行性、衔接性等方面对应急预案进行评审,专家应本着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全面、科学、客观、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要素评审应当形成书面报告,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应急预案名称;
(二)评审地点、时间;
(三)专家书面评审意见附“要素评审表”;
(四)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
(五)参会人员(含专家名单)。
第二十五条 预案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意见对应急预案进行修订完善,专家组会议评审意见要求重新评审的预案,编制单位应按要求修订后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论证后存在问题需整改的,在 20个工作日内整改完善,专家出具复审通过意见之后,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
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抄送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将依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中央驻临企业二级、三级单位和省管驻临企业的二级单位、
省属驻临企业(含省管驻临企业)及市管企业的非煤矿山企业, 金属冶炼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企业的应急预案,报市安监局备案,并抄送所在县(区)安监局。中央驻临企业四级及以下单位、省管驻临企业三级及以下单位和其他企业、单位的非煤矿山企业, 金属冶炼企业,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企业的应急预案,报县(区)安监局备案。前二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抄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应急预案,除提交《管理办法》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提交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申报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意见(含要素评审表、整改报告、专家复审意见);
(三)应急预案文本及电子文档;
(四)风险评估结果和应急资源调查清单。
第三十条 受理备案登记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对应急预案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备案并出具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材料不齐全的,不予备案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逾期不予备案又不说明理由的,视为已经备案。对于实行安全生产许可的生产经营单位,已经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可以不提供相应的应急预案,仅提供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备案登记建档制度。对审查通过后的应急预案材料应当分类存档,并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备案登记工作。
第四章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预案的宣传教育,普及生产安全事故避险、自救和互救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与应急处置技能。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本部门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的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和措施。
应急培训的时间、地点、内容、师资、参加人员和考核结果等情况应当如实记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性或专业性应急预案演练,提高本部门、本地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年度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应急预案演练计划于每年的一月底前报应急预案备案部门。应急预案演练可能对周围人民群众正常生产和生活造成影响的,应于演练七日前公示告知。
第三十六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应急预案演练组织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问题,提出修订意见。并在演练结束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演练情况报应急预案备案部门。
第三十七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撰写应急预案评估报告。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预案应当及时修订并归档:
(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上位预案中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的;
(三)面临的事故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重要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预案中的其他重要信息发生变化的;
(六)在应急演练和事故应急救援中发现问题需要修订的;(七)编制单位认为应当修订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时,应当第一时间启动应急响应,组织有关力量进行救援,并按照规定将事故信息及应急响应启动情况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四十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应急救援结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实施情况进行总结评估,发现问题需要修订应急预案的,及时修订完善。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工作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检查的重点内容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计划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年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在十二月底前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每年十二月底前将本行业应急预案的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对于在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8号)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七)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备案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综合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各种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综合性工作方案,是本单位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工作程序、措施和应急预案体系的总纲。
专项应急预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为应对某一种或者多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针对重要生产设施、重大危险源、重大活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制定的专项性工作方案。
现场处置方案,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根据不同生产安全事故类型,针对具体场所、装置或者设施所制定的应急处置措施。
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
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规模标准参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 7月 31日。《临沂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意见》(临安监发〔2011〕5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