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1日,某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在对某工贸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发包的过程当中,存在与承包单位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违法行为。经立案调查,该公司违反《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厦门市应急管理局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处人民币1.5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作出人民币2000至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
《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租赁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警示教育
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处罚,最高罚款5万,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追责。